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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31-1 條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特定營業場所常淪為毒品施用者取得及施用毒品之管道,為消弭此種行為,
    並阻絕毒品流竄,使業者善盡場所管理責任,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營業場所執行
    防制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之義務,其措施包括於入口明顯處標示毒品防制資訊、
    指派一定比例從業人員參與毒品危害防制訓練、備置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名冊、發
    現疑似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通報警察機關處理。
三、為確保第一項之特定營業場所確實執行所列防制措施,爰於第二項規定,未依規
    定執行防制措施,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除應對負責人處罰外,對
    經營者係法人或合夥組織者,應併處罰鍰,以達制裁實效。
四、特定營業場所人員知悉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未通報警察機關處理者,足認該
    場所有未依第一項規定確實執行防制措施之情事,且其情節較第二項情形嚴重,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接對負責人處以罰鍰,其經營者為法人或合夥組織者,應併處
    罰鍰。情節重大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該特定營業場所停止營業或勒令歇
    業,以加強管理。
五、為避免民眾進入有第三項規定情形之特定營業場所,以杜絕毒品危害,爰於第四
    項規定地方政府應定期公布查獲情節重大之特定營業場所名單。
六、考量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及場所均可能與時改變,為保留執行彈性,爰於第五項
    授權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及執行機關與執行程序,得依預
    防與查緝毒品犯罪之需要,訂定辦法,以資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