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列為本條文;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法務部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法務部矯
正署戒治所組織準則,另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則於一零五年五月十八日廢止,
現行戒治處所之組織已非以法律定之,爰刪除原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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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 一、第一項將軍事二字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說明一。另作標點符號修正
。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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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一、配合軍事審判法之修正,國防部為辦理軍人強制戒治事宜,自亦得設立戒治處所
。所需員額及經費自亦應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國防部。
二、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法務部即將就現有之少年
輔育院分階段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十二條,亦已配合
實務需求,規定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
。少年矯正機構一詞,其範圍較少年輔育院為廣,含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
及少年觀護所,爰將第一項「少年輔育院」修正為「少年矯正機構」。
三、醫療機構分屬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地方
政府等體系,第一項未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顯有疏漏,爰予增
列以求周延。
四、因應精省,並將第一項「省(市)政府衛生處(局)」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
五、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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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事權統一,切實執行解毒政策,治療「心癮」之戒治處所,以由法務部設立
為宜;惟其設立,非一蹴可成,爰另設於設立前,得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內附設
之規定。又戒治處所以戒治採多元化治療及復健之矯治,其醫療業務仰賴國防部
、行政院衛生署及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之醫療機構負責,始能克竟全功。
三、戒治處所之組織,應另行制定,爰予明定「另以法律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