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7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除衛生福利部名稱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三外,另配合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稱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三
    項及第五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
    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故本條例之戒治處
    所、看守所無另加註軍事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至第三項相關文字,以減少爭議
    。
二、目前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內,並無獨立編制之專業人員從事勒戒業務,法務部
    業於九十五年度成立北、中、南、東四所獨立戒治所,其專業人力相對較為充足
    ,若戒治處所亦得附設勒戒處所,則觀察勒戒處所可運用戒治處所之專業人力,
    提昇觀察勒戒業務效能,又對於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
    者,得直接續留於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節省移所之人力、經費及作業時間,
    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觀察勒戒處所得附設於戒治處所之規定。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一、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著重於醫療之處置,故受觀察勒
    戒人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外,以由專業之勒戒處所施予生理治
    療為宜,惟因限於醫療人力、經費等相關問題,短期內無法在醫院內全面性附設
    勒戒處所,乃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北市政府意見,並因應精省,省市政府應修
    正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且國防部亦有直屬醫院,爰將本條文第二項「修正
    施行後一年內設立」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第一項為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於
    (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指定之醫院內附設;第二
    項則修正為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
    於(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二、原條文第三項前段規定:「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
    支應」,其中關於員額問題,就受委託醫院而言,係就個案收取定額費用,則醫
    院之勒戒部門可應用該經費自行增聘所需醫療人力,毋需於條文內明文規定,爰
    刪除「員額」兩字。而相關戒護、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並
    由相關醫療院所負責(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所之醫療業務,爰修
    正第三項為「(軍事)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
    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並修正第四項為「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
    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
    部編列預算支應」。
三、原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五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九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勒戒處所主要在於觀察吸毒者有無成癮及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症狀,爰於第一項
    明定應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監
    督之醫院附設,始能收效。
三、第二項新增。勒戒處所之設立,非一蹴可成,爰另設於設立前,得於看守所或少
    年觀護所內附設之規定,但其醫療業務,需仰賴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
    )政府衛生處(局)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始能克竟其功。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勒戒處所所需經費及戒護業務由法務部負責。
五、第四項新增。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行政院
    衛生署監督,爰規定委託辦法由法務部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行
    政院衛生署會同擬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