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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5 條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一、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原包括因自首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者、停止
    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假釋施用毒品犯付保護管束者及緩刑施用毒品犯付保護
    管束者四類,因本次修正已刪除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及停止強制戒治
    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故僅餘假釋施用毒品犯付保護管束者及緩刑施用毒品犯付保
    護管束者二類。
二、依原條文,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係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
    採驗尿液,如受保護管束人於深夜始到場,徒增檢察機關採驗尿液之困擾,爰將
    第一項「二十四小時內」修正為「指定之時間」。
三、第二項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修正。
四、採尿程序關乎尿液檢驗正確性,自應加以規範始符檢測目的。目前之採尿程序所
    依據之規範分係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警政刑防字第八○九七號函頒之
    「警察機關執行出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作業規範」及法務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日法八十七保決字第○○七○一號函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
    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及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發布「少年法庭辦理施用
    毒品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惟該等規範亟須母法授權,爰增
    訂第三項。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切實防制施用毒品者再犯,爰將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之罪而付保護管束
    期間、強制戒治期滿及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獲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或因犯第十條之罪,強制戒治後,執行刑罰或管訓處
    分完畢者,視為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而設本條得定期及不定期採驗其尿液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