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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
    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
    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因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宜由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爰增訂
    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原第三項規定,並將其項次移列為第四項,並酌
    作文字修正。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一、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處分要求於一年內完成毒癮戒治,少年犯則可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者,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為避免案件久懸未決,故將治療期間限制為一年。
三、毒癮治療之種類及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等,因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相同本法無
    法細定,為免分歧,暨由行政院衡量情況訂定標準以資遵守。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一、本條刪除。
二、由於本條例業已刪除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仿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新增本條,施用毒品者經強制戒治後,如改過
    遷善,即無須更藉刑罰予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