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
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如少年因
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經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諭知保護處分確定後,復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即以裁定定應執行之處分,可能僅執行保護處分,而毋庸執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此顯非本條例之立法本意,爰於第一項明定不適用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施用毒品之少年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
裁定後,如得並為(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二)交付少年
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三)告誡等處分,較能收保護之成
效,爰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三
項予以明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