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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1 條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
    之必要。按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
    ,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
    依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有關聲請羈押
    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
    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
三、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
    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
    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四、第一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如遇障礙事由,其經過之時間應不予計入,爰於第二
    項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法定障礙事由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