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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3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爰依該法將「少年法庭」
    之用語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爰將第一項有關交付保護
    管束期滿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配合本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
    修正第二項,刪除二犯、三犯之規定。至明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如下:
 (1)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
      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
 (2)本條例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惟此與現行「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爰予以修
      正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
      施以保安處分。
 (3)又因刑事訴訟法業已採行緩起訴制度,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追訴時,自得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及一切情狀決定是否依緩起訴處理。至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法第三十
      條為開始審理之裁定後,亦得依同法第二十七第二項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
      院檢察署檢官,此時檢察官自亦得斟酌是否援引緩起訴相關規定;另少年法院
      經審理後亦得依四十二條對少年諭知保護處分。凡此,均無再予以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以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執行刑罰之戒毒政策,爰明定強制戒治期滿,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者,則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
    處理。但仍兼仿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執行前
    ,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