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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0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
    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
    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
    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並刪除末句中「本條」二字。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爰依該法將有關「少年法
    庭」之用語修正為「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將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應先行裁定,爰明定以求周延。為免實務上對
受觀察、勒戒人難以在一個月內評估判斷其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將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之規定,修正為不得逾二月,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視實際需要彈
性決定其應受觀察、勒戒之期間,以利彈性運用。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1)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勒戒處所應將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陳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應即將其釋放,爰明定於前段,以求周延。
 (2)本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實務運作上發現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依法即得停止強
      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受強制戒治人甫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不久,戒治處所即
      將檢具事證報請停止強制戒治,三月之執行期間實嫌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
      成效,復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
      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至七十五),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依
      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觀護人或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以追蹤輔導。爰依據保安處分
      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將強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刪除第二十二條停
      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
 (3)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
      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故自首施用毒品者,仍以執行強制戒治為其戒癮為宜;另因本條例已增訂第二
      十一條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免予移送,縱經查獲,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之規定,關於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規定實無必要
      ,爰刪除原但書規定。
 (4)有關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戒治處所陳
      報,認受強制戒治人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無
      庸再聲請法院裁定。
四、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
 (1)原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
      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
      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
 (2)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
      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五、修正條文第二項已刪除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強制戒治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四
    項。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四條合併移列修正。
二、施用毒品有癮者,依原條文第四條及第九條第三項、第七項之規定,均有「勒戒
    」、「斷癮」之明文;惟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
    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非原條文所定之「勒戒」所能達成,吸毒成癮
    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
    ,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此
    項「心理治療」,必需在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詢、勞
    作等設施相輔相成,始能克竟全功,其設施、功能與主其事者,與「勒戒處所」
    旨在治療其生理病症有異,需另有其他保安處分處所,故分為兩階段進行。而有
    無成癮,須先觀察,因此,原則上觀察及勒戒,併於「勒戒處所」內行之。
三、、本條之設,即為「除刑不除罪」原則之衍生,乃根據第十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
    「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故原條文
    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均無保留之必要,同時原第七項之再犯加重,三
    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規定,因與戒毒實務不符,且與以重刑加諸施用毒品者容
    非良法之觀念有所差距,爰亦併予修正。
四、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被查獲後,即送往勒戒處所施以治療,
    始能達到勒戒之醫療功能,爰設第一項之規定。而經觀察、勒戒後,其治療功能
    顯著,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理治療,且為使有自新機會
    ,爰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爰設第二項前
    段之規定。惟若經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必須再施以心理治療,
    始能達戒毒之實效,爰設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又為獎勵自首,並體念其自發的戒
    毒意志,爰設計在勒戒後,得視狀況,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戒治,爰為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
五、依第二項規定,予以自新之機會後五年內,若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或三犯者,則依一般之刑事訴訟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處理,但仍兼仿
    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刑之執行前或管訓處分執行前,先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兼收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雙重功能,此本條第三項之所由設。
六、修正條文第二項但書對於自首者施以保護管束之較優惠處遇,但若其於保護管束
    期間,不知悔改,有違反保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者,自以撤銷其保護
    管束,仍施以強制戒治為宜。此第四項之所由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