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按原毒品列管及分級之制度,係由法務部毒品審議委員會,採單一物質逐次審議
    模式決定之,此種單一物質逐次審議之模式已無法因應新興精神活性物質快速推
    陳出新之情勢。如日本在二○一三年前,受列管毒品及藥物合計僅二百三十四種
    ,鑒於新興精神活性物質遭大量濫用致發生多起重大死亡車禍,乃允許針對類似
    化學結構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以概括認定方式認定為列管毒藥物,二○一三年
    二月至三月間,主管機關即公布「合成大麻素類型」等七百七十二種新興精神活
    性物質為列管毒藥物。爰參考日本法制,修正第三項,增列「與該等藥品、物質
    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等文字,使該等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可於
    一次毒品審議程序進行審議,大幅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減少列管前,該等具
    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無法律處罰之空窗期。
二、本條第三項係提供毒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列管毒品之法源依據,而非毒品犯罪之構
    成要件,而原條文用語易使人誤解為須在國內有成癮、濫用及對社會危害之實際
    情形產生,方得審議管制,是爰於第三項增列「之虞」文字,此並非擴大毒品定
    義,而係將聯合國或其他國家通報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在我國亦可由毒品審議
    委員會加以審議管制,參考聯合國新興精神活性物質(NPS) 早期預警報告系統
    各國之濫用通報資料、世界各國及國內之列管情形或資料,二○一九年八月被通
    報的 NPS 的種類已上升至九百七十一種,而我國列管的毒品僅三百三十九種,
    此為避免因毒品列管之期間造成查緝犯罪之空窗並與國際毒品情勢接軌。
三、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行政院衛生署名稱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三項規定
    。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一、毒品分級及品項之公告事涉人民權利義務,民意機關有參與之必要,以了解有無
    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
    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
    立法院。」,又大法官釋字第 374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所稱命令,並不
    以形式意義之命令或使用法定名稱(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為……
    」,故行政院所發布之法規命令,不論形式或名稱,原則上均應送立法院查照,
    並不因非使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法定名稱而有所差別,故行政院所發布之
    公告,應同受規範。
二、查行政院訂頒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運用於法制作業實務之參考原
    則第 5  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 7  種命令,均應依同法第七條規定
    ,送立法院查照;至『公告』或『令』應視其內容,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應
    送立法院查照。」,復按行政院訂頒實質法規命令法制作業範例第 1  點:「實
    質意義之法規命令(以下簡稱實質法規命令)係指經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
    事項,因性質特殊,得經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或「令」發布,仍應刊
    登政府公報,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名稱、法條形式之規定。其修正、
    廢止,亦同。」,同作業範例第 3  點:「實質法規命令仍應踐行政程序法預告
    之程序,以「公告」或「令」發布後,刊登公報應即送立法院,並應於「公告」
    或「令」中敘明生效日期;其修正、廢止,亦同。」,以及其所舉之案例 2  即
    毒品分級及品項之公告觀之,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發布之
    公告,應屬行政院所認定之實質法規命令,依規定應送立法院。
三、綜上,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所發布之公告,係屬「實質法
    規命令」,怠無疑義,惟該法施行後,行政院歷次依該法所發布之公告,均未送
    立法院查照,實有迴避民意參與、規避立法監督之嫌,爰於法律中明定應送立法
    院查照,以符法制規範並杜絕爭議。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一、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
    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
    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影響精神物質公約,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
    約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
    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
    ,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
二、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
    ,爰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明定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
    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為符合各國立法例及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九七一年「影
    響精神物質公約」及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物質公約」
    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爰修正本條。
二、第二項新增所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原文係:addiction
    potential, abuse liability and social liability. 又例示之三級毒品之原
    文如下:海洛因(heroin)、嗎啡(morphine)、鴉片(opium)、古柯鹼(
    cocaine) 、罌粟(opium poppy) 、古柯(cocabush)、大麻(cannabis)、
    安非他命(amphetamine) 、配西汀(pethidine) 、潘他唑新(peneazocine
    )、西可巴比妥(secobarbital)、異戊巴比妥(smobarbital) 、納洛芬(
    nalophine) 。
三、「毒品」含有醫藥及科學上必需使用之成分者,非不得在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下
    合法、正確的使用,惟為避免流弊,應立法資為依據,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