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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7 條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
    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
    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
    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三、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四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
    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
    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
    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配合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增列有關第四級毒品部分。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引用之條文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修正而修正。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配合第五條及第九條項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