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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之毒品者不予處罰,將使毒品更為氾濫,惟宜降低其法定刑
    ,以期衡平;第三級毒品,依世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及聯合國公約其使用係以醫
    療用途為主,而不正確之施用雖亦足以成癮,但其行為尚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
    故未明定處罰。
民國 81 年 07 月 27 日
一  配合刑法修正案,將施打,吸食改為施用。
二  部分嫌犯已染患毒癮,如予羈押往往使其無法自我控制,常造成戒護上之困難。
    且目前審判機關裁定勒戒,程序上需費相當時日,往往使請求勒戒者徒生痛苦,
    甚至影響其接受勒戒之決心。爰增訂第四項有關觀察之規定。
三  為顧及受勒戒者之利益,避免影響勒戒期間之戒護管理及治療效果,爰增訂第五
    項關於勒戒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又依第四項所為之觀察,性質上亦係拘束行為
    人之自由,爰於第五項併設觀察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以期適用。
四  第六項有關勒戒處所,修正為「由地方政府設立或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使其
    設立更具彈性及普及性。
五  現行第四、五兩項修正為第六及第七項,另第六項之「前項」亦配合修正為「第
    三項、第四項」。
六  第七項配合本條例第四條之修正,將第五項「依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
    再犯者」修正為「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者」。
民國 62 年 06 月 21 日
第五項修正為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
,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