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 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酌修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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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 一、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並為免被告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
首,證據恐已佚失,將查證困難,且為避免發生誣陷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有關自
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在偵查中自白者,可減輕其刑,以示與第一項自首者之待遇有所區別,在刑事政
策上自首或自白應分別考量,自不待言。惟衡諸社會實情,欲自首或自白者能供
出共犯,實非易事,本條第一項既已予自首者有優於刑法待遇之規定,對於自白
者,在相同之要件下,亦應予較優之待遇,以鼓勵因而能查獲其他貪污共犯之自
白者,爰將第二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以區別自首與自白不同之優惠待遇,並給予貪污犯勇於自白以查獲其他共
犯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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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 一、條次修正為第八條。
二、第四條至第六條均已增列第二項,故刪除本條中之「各款」二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