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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1 條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爰配合修正第九款規定,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一、有鑑於本條所定犯罪主體限於「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不僅範圍過於狹隘,
    致使本罪自實施以來並未顯現具體成效而迭受批評,且有令人質疑是否經起訴或
    定罪者始足認係本條所稱之「被告」,則如嚴格解釋,實未能發揮增訂本罪以轉
    換舉證責任之功能,自無助於解決追訴貪污之困境,難有效發揮防堵貪污之功能
    ,顯有違增訂本罪以嚴密肅貪法制之立法目的。
二、惟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
    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
    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
    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
    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
    一定限制之必要性。
三、又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
    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一旦公務員涉嫌貪污
    、包庇犯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且持有異常增加之財產,實
    難不令一般人合理懷疑是貪污所得,自然有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對公義之期待
    。因此,為健全肅貪法制,有效遏阻公務員之貪腐行為,以符合國民嚴懲貪污之
    殷切期待,促進廉能政治,澄清吏治,爰修正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犯罪或其他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而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時,即
    負有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如此規範結果,適用範圍較原條文廣,且解決關
    於「被告」認定時點之爭議,同時亦就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條件有所規範,較為周
    妥。
四、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二十條規定及各國立法例,就認定來源可疑財產之標準
    ,均以「財產顯著增加」「與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財產、支出
    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等方式規範,亦即有關財產異常增加之認定,係依具體個案
    事證認定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並無一體適用之具體金額,以免滋生
    法律漏洞,或於收入高低不同之個案中反生不公平現象。本條原訂「所增加之財
    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雖框定具體之增加額度
    ,惟以「增加財產總額」與「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比較,欠缺比較基礎理
    由,且對於所得較高之公務員而言,要達到說明義務之門檻即相對提高,而公務
    員亦有可能以移轉資產、增加支出方式,使增加之財產不超過最近一年度合併申
    報之綜合所得稅總額,以規避法律規定。況且,若該務員並無前次申報綜合所得
    稅時,即欠缺比較基準,而存在法律漏洞。為免上述滋生法律漏洞及個案不公平
    之弊,爰予修正,以補闕失。又本罪之適用主體及發動偵查時機已有限制,縱然
    就可疑財產來源不具體限定金額及範圍,於適用上亦不至於有浮濫之虞,且與外
    國立法例規範方式相同。
五、另參酌法務部一百年一月間委託辦理之民意調查報告,有百分之六十三點三之民
    眾認為原條文所定刑期過輕,以及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舉辦公聽會,亦有眾多意
    見認為可再適度提高刑罰,以完全杜絕公務員行險僥倖之可能。爰修正本罪之刑
    罰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即略微提高法定刑之最高刑度,增加法官量刑之空間,使法官得在具體個案上,
    視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相關情狀,有更彈性之裁量空間,對惡性重大之
    個案得處較重之刑,以期罪刑相當,並避免被告因無懼輕刑而認罪以迴避說明義
    務,如此,本條規定方不致成為具文,而能落實立法目的。又修正後之最低刑度
    並未有所調整,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法官仍可諭知拘役、罰金、六月有下有期
    徒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而使此類輕微犯罪之被告透過諭知罰金、易科罰金、緩
    刑而免除入監服刑。且修正後此類案件得上訴第三審,將使被告獲得三級三審制
    之程序保障,亦可使最高法院對於是類案件有表達法律見解之機會,有助於法律
    見解之統一。
六、罪刑法定原則(Gesetzlichkeitsprinzip)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則,一九七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五條即明定此旨,故本條所訂
    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
    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併予說明。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國家永續發展之基石。公務員為人民公
    僕,薪資來自納稅人,操守廉潔,戮力從公,乃其本分,若貪污腐敗,除破壞法
    律秩序,腐蝕社會根基外,更影響政府公信力,降低國家競爭力。近年來貪瀆弊
    案頻傳,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惟貪污具有隱密性,被發現時常已距犯罪
    時日甚久,證據可能已被湮滅,犯罪所得多被隱匿,查證頗為困難,影響打擊貪
    腐之成效。
三、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對於公務員違反來源不明財產之說明義務者,
    採取入罪化之立法方式,設有刑罰規定。茲說明如下:
(一)聯合國反腐敗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03)第二十條規定(意譯):「在不違背本國憲法和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
      的情況下,各締約國均應當考慮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述故意實施
      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財產非法增加,即公職人員的財產顯著增加,而本人無法
      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釋。(Subject to its constitution and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ts legal system, each State Party shall
      consider adopting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a criminal offence,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 illicit enrichment, that is, a significant increase
      in the assets of a public official that he or she cannot reasonably
      explain in relation to his or her lawful income.)」。
(二)香港「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第十條規定:
      「任何現任或曾任官方僱員的人(a) 維持高於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相
      稱的水準;或(b) 控制與其現在或過去的公職薪俸不相稱的金錢資源或財產
      ,除非就其如何能維持該生活水準或就該等金錢資源或財產如何歸其控制向法
      庭作出圓滿解釋,否則即屬犯罪。(Any person who, being or having been
      a Crown servant (a)maintains a standard of living above that which
      is commensurate with his present or past official emoluments; or (b
      )is in control of pecuniary resources or property disproportionate
      to his present or past official emoluments, shall, unless he gives a
      satisfactory explanation to the court as to how he was able to
      maintain such a standard of living or how such pecuniary resources
      or property came under his contro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三)澳門「 11/2003  號法律」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根據第一條規定所指負有
      提交申報書義務的人,其本人或藉居中人所擁有的財產,異常地超過所申報的
      財產,未能具體解釋如何及何時擁有,或不能合理顯示其合法來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百六十日以下罰金。二、如屬上款所指未能具體解釋如
      何及何時擁有,或不能合理顯示其合法來源之財產或利益,可在法院的有罪判
      決中宣告將之扣押和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四、為有效打擊貪污,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香港、澳門之立法例,增訂「公務
    員違反不明來源財產之說明義務罪」,就公務員異常增加而來源不明之財產,負
    有真實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若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
    不實而違反該義務者,處以刑罰制裁。
五、公務員將其財物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
    子女所有者,無非其財產之一部分,依本條規定,自亦負有說明義務。
六、本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列各罪間,因其構成要件互異,罪質不同
    ,行為人分別觸犯本罪及其他各罪時,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處斷。
七、為避免公務員以輕罪換取巨額來源不明之財產,爰將罰金額度規定為不明來源財
    產額度以下。
八、不明來源財產可作為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得扣押之。
九、本罪之行為主體必須是公務員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貪污罪嫌疑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列為被告,而有違反誠實、廉潔義務時,始可命其說明可疑
    財產之來源。
十、本條所稱公務員係指本條例第 2  條之公務員,亦即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之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