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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
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
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
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
    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
    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二  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
    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
三  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
    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二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前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一、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目前政府施政重點之一,目前一般民意
    調查超過六成民眾都認為政府貪污日益嚴重,而貪污治罪績效不彰,非現行法律
    不週延,而在於檢調單位偵辦及執行之決心與技術不足,為能明白宣示政府整肅
    貪污的決心,爰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上限至「三千萬元」。
二、本條例係為懲治貪污,故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處罰之對象,原即以圖私人
    不法利益者為限,其圖合法利益者,固不構成犯罪,即圖利國庫者,亦不在本條
    處罰之列。但為使社會大眾更為瞭解,以免產生便民措施可能構成圖利罪之誤解
    ,乃仿刑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例,將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
    」二字,修正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一、參酌社會經濟情況,提高併科罰金,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原條文第二款之「民伕」二字,因社會情況已改變,應予刪除。
三、增列第三款有關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之處罰規定,
    以杜爭議。
四、增列第二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