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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
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
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為目前政府施政重點之一,目前一般民意調查
超過六成民眾都認為政府貪污日益嚴重,而貪污治罪績效不彰,非現行法律不週延,
而在於檢調單位偵辦及執行之決心與技術不足,為能明白宣示政府整肅貪污的決心,
爰將併科罰金數額,提高上限至「六千萬元」。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一、第四條之一級貪污罪既將死刑刪除,最重即處無期徒刑。原第五條為較輕之罪,
    自無亦判處無期徒刑之理。爰刪除「無期徒刑」以求刑度之平衡。且本條規定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較刑法之規定為重,應可達特別法從重懲處的目的。
二、參酌社會經濟情況,提高併科罰金,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列之各種行為,具有階段性,性質上並無未遂犯(刑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參照),故增設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