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設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之法律依據,爰規定其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惟為防微杜漸,行政院亦應訂定辦法,由各機關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 污,以推動防治糾舉肅貪之工作,爰增設第二項「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 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