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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5 條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明知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匿、寄藏或故買者
    ,其罰金上限亦配合提高,爰將「三十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以宣示肅貪
    之決心。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四條。
二、增列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且罰金亦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三、本條例所規範之對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不具上述身分之人,自不應依本條例處斷。草案第十四條之收受、搬運、隱匿、
    寄藏、故買?物罪,在親屬間之相互收受本為人情之常,於刑法中尚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因此為免失之嚴苛,對於不具第二條身分之人而犯本條之罪者,仍不宜
    適用本條例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