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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4 條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督促掌理風紀業務之監察委員、稅務監察、關務督察、警務督察與政風人員及
    辦理犯罪調查業務之人員善盡舉發貪污之責任,以徹底肅清貪污,爰增列該等人
    員不舉發貪污有據人員之處罰規定。至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
    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段已設有處罰規定,爰不予增列。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三條。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