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為督促掌理風紀業務之監察委員、稅務監察、關務督察、警務督察與政風人員及 辦理犯罪調查業務之人員善盡舉發貪污之責任,以徹底肅清貪污,爰增列該等人 員不舉發貪污有據人員之處罰規定。至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 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段已設有處罰規定,爰不予增列。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三條。 二、條文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