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自首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期間業已經過,再無適用之案件,爰予刪除。
一 本條係新增。 二 為鼓勵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觸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情節輕微,且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有自新機 會,爰增訂本條,明定檢察官得對符合上情之自首者予以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