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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2 條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前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後之項次調整;且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
    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宜減輕其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一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甚周全,致實務上認犯原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
    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而刑法或其他法律並無處罰規定時,仍應適用本條
    例處罰,造成輕重失衡之不公平現象(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
    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為均依本條例所定法定刑
    ,減輕其刑,以得其平。又依原第十二條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之
    結果,刑罰減輕甚多,經以上之修正後,不僅得以適度提高其刑罰,以達嚴懲貪
    污、澄清吏治之目標,且使審判者得審酌具體個案之情節,分別依刑法第六十四
    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適度減輕其刑,而達個
    案之公平。
三、第四條至第六條均已修正為二項,爰將第一項中之「各款」二字刪
除。另第一項中並增列「不正利益」四字,以期周全。
四、參酌社會經濟情況,將第一項及第二項適用較輕處罰規定之標準均予提高,並改
    以新臺幣為單位。
五、第一項已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仍論以各該條之罪,僅減輕其刑,則原第三項即
    無適用之餘地,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