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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一、鑑於原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尚稱允當,故第一項維持原條文,不修正。
二、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
    高行政效率,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顯有必要,以杜絕紅包文
    化。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委託辦理九十七年「臺灣地區公務員犯貪瀆罪定罪
    率之問卷調查」,結果多數受訪檢察官、法官及律師認為我國有增訂「不違背職
    務行賄罪」之必要;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舉辦公聽會,多數與會人士亦認
    為有立法規範此類行為之必要。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及
    德國、日本、香港等立法例,增列第二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
三、第三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  本條第二項新增。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修正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  增訂之第二項所謂「行賄外國公務員罪」,除將行賄外國公務員予以列入行賄罪
    處罰外,並參考OECD「禁止在國際貿易中行賄外國公務員公約」之規定,明
    文規定限於進行輸出入貿易、跨國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時始有適用,排除因其他
    原因而行賄之情形。另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係分屬不同政治實體
    之特殊狀況,明定於跨越各該地區進行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行為時,如有行賄
    各該地區之公務員者,亦明文加以處罰,以資周延。
三  OECD於一九九七年通過「禁止在國際貿易中行賄外國公務員公約」呼籲簽約
    國將跨國行賄外國公務員列為犯罪行為,目前已有OECD會員國三十五國簽署
    該公約,其中已有二十九國完成立法程序,足見此項立法已有國際化趨勢,爰有
    採行之必要,以展現我國肅貪決心。
四  國際透明組織於二○○二年公布之出口國「行賄指數」,我國在二十一個重要出
    口國中之清廉度名列倒數第三名,顯見我國商人跨國行賄之情形值得重視,此項
    調查結果亦影響我國際形象甚鉅。茲因我國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均
    未將外國公務員包括在內,爰予增訂,以嚇阻國人為拓展跨國貿易而不擇手段,
    樹立國家清廉形象。
五  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修正第三項「犯前項之罪」修正為「犯前二項之罪」。
六  為避免使第二項新增規定因無法處罰而形同具文且第一項之行賄本國公務員亦有
    不足,爰增訂第五項。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行
    賄者意圖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惡性仍重,爰配合第四、第五、第六條
    之修正提高併科罰金之上限至「三百萬元」,以宣示肅貪之決心。
三、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依原條文犯行賄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僅得減輕其刑。則對一般
    民眾之刑罰,顯然較苛,爰修正為:「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示公平。
民國 81 年 07 月 17 日
一、條次修正為第十條。
二、第一項仿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例,增設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改以
    新臺幣為單位。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