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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第 8 條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本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為遏阻私運管制物品未逾公告數額如農漁產品之常業犯,爰將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
改為有期徒刑五年,並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遏止走私犯罪。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違反本條第一項者,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為行政制裁,
    惟行政制裁無效時,依目前行政法上之立法體例,可以加以刑罰,故對以之為「
    常業」者,除行政制裁外,復再科以刑罰,以期收遏阻之效。
三、本條例於行政制裁後再處刑罰已屬足夠,刑責過高,並不妥當,爰將該刑度修正
    降低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期
    平衡。
四、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五、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67 年 01 月 23 日
本條文字,分為二項排列並加修正,將以私運、銷售、藏匿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常業者,科以較重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