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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第 4 條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兩
    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
    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
    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
    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二、兩公約施行法第三條復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
    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觀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人權理事會、經濟及社會
    理事會之相關解釋及報告,均揭示未導致性命喪失的罪行並不屬於可判處死刑的
    「情節重大之罪。」
三、原條文就傷害人致死及重傷,均一律科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傷害人致重傷之情形,
    非屬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卻得科處死刑,恐有牴觸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為符合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將現行傷害人致死或致重
    傷者,分別規定不同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以符合刑罰輕重之比例原則,爰為
    本條之修正。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
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
遏止走私犯罪。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一、原第四條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本條係走私結合罪,以已犯走私罪為前提,為杜疑慮,將「因走私」三字修正為
    「犯走私罪」,以資明確。
三、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