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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第 3 條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
    為第二項。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
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
遏止走私犯罪。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罰金額,並明定以新臺幣為單位。
民國 67 年 01 月 23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走私物品之行為,足以助長該項之走私風氣,影響
    國家社會法益甚鉅,故增訂本條第一項之刑罰制裁,以期杜絕。
三  本條第二項係由現行第六條常業罪中就屬於運送、銷售、藏匿第二條第一項走私
    物品為常業罪部分予以提列,並酌定其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用期適切。
四  本條第三項係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