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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
    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為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
    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
    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甚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
    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
    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合刑罰明確性原
    則。
二、本條之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
    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
    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
    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
    、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
    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易詞以言,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具有國際
    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
    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
三、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
    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
    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各款規定之理由如下:
(一)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有衍生犯罪之虞,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
      財產安全影響甚鉅。是以,有管制進出口之必要,以防止犯罪之發生。
(二)鑒於偽造、變造之貨幣及有價證券足以擾亂國家金融秩序,並嚴重影響民眾之
      經濟活動及交易安全,故應將之阻絕境外,以防患未然。又貨幣及有價證券包
      含我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各種貨幣、公債票、公司股票及其他
      有價證券。
(三)國民健康攸關民族強弱,國家自負有維護國民健康之義務。是以,對於有礙國
      民健康之產品自有管制及限制進口之必要。
(四)現行動植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對於違法輸入動植物行為固定有
      處罰規定,惟為避免走私進口農產品影響國內農業產業之發展,仍有就來自特
      定區域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為管制進口之必要。
(五)若簽署之多邊或雙邊國際條約協定中,要求對特定物品之進出口予以管制時,
      基於國際法之法理,自應配合管制;另為因應現實國際情勢之要求,配合履行
      作為國際社會成員之義務,亦有對特定物品禁止、限制進口或出口之必要。
四、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三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
    為第二項。
三、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產業組有關「加重走私農業品之刑責與罰鍰,以遏阻走私
行為」之共識,以維護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爰酌予提高罰金額度,以
遏止走私犯罪。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一、為適應當前情況,將本條所定罰金,改以新臺幣為單位。
二、行政院與司法院固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三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罰金額度均提高為五倍。惟審度目前經濟環境,
    認有再提高該罰金額度之必要,爰將本條例所定罰金額度均提高為十倍或近十倍
    。
民國 67 年 01 月 23 日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第二項係由第六條走私常業罪中就以走私本條第一項走私物品為常業部分予以提
    列,並酌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以
    資因應,並期公允。
三  第三項係原第二項依序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四  本條第四項以原第三項為準,略加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