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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第 12 條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將來動員戡亂時期之宣告終止,將「在動員戡亂時期」等字樣刪除,並將「
    淪陷區」修正為「大陸地區」,「本國自由地區」修正為「臺灣地區」,至「臺
    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
    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6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按本條例之性質係屬平時法,惟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遏止與匪區間私運物品往來
    之特殊情勢,特增訂本條,並於條文首句冠以「動員戡亂時期」字樣,用示本條
    僅於員戡亂時期適用。
三  在公海上取得物品而私運往來者,乃係成立本條例第二條走私罪或與對方構成本
    條共犯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