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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第 10 條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認公務員有瀆職行為時,即可量刑至死,於一般刑度之平衡性而言顯然過
    苛,況且包庇走私旨在圖利,犯罪客體為財產,「貪污治罪條例」已將死刑刪除
    ,為配合之,爰將本條第一項「死刑」刪除,並將其刑度修正降低為「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周延。
三、犯本條之罪未遂者,罰之,為原條文第九條所規定,爰依一般體例,將第九條規
    定納入,爰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