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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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 一、因犯罪原即應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審判,不待規定。
二、為遏阻走私之猖獗,特制定本條以明立法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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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6 月 26 日 | 一 因本條例第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在本條毋庸作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將本條後段
「由海關移送...依法處理。」予以刪除修正為「依本條例處理」。
二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而合於本條例處罰規定之案件,已往多
由海關逕行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偵辦。爰將原條文中「或關務署」四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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