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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懲治走私條例 第 1 條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81 年 07 月 29 日
一、因犯罪原即應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審判,不待規定。
二、為遏阻走私之猖獗,特制定本條以明立法之目的。
民國 74 年 06 月 26 日
一  因本條例第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在本條毋庸作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將本條後段
    「由海關移送...依法處理。」予以刪除修正為「依本條例處理」。
二  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而合於本條例處罰規定之案件,已往多
    由海關逕行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偵辦。爰將原條文中「或關務署」四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