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強制治療制度之轉換有所周全,應另定施行日期,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臻完
備。
三、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
察官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
為第三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
五、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
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三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
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
其執行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以維衡平。
七、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或有第二
項或第三項之情形,例如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或修正刑法
施行後,依第三項規定應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前,經鑑定、評估應停止治療
之執行,而經法院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
者,均為修正前強制治療宣告效力之延續,如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
行後,再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之,並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以定其
強制治療期間,爰為第五項規定,以維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