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本條增訂係為配合保障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已依法令登記許可之性
工作經營者,囿於當時法令許可女性從事性工作稱為「妓女」,經營之場所則以「妓
女戶」稱之,為使法律用詞一致,故使用「妓女戶」。惟使用「妓女戶」之用詞影響
女性尊嚴,並有性工作等同女性之刻板印象,有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第五條規定之虞,爰修正為「性交易場所」,以符合上開公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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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本條新增。配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修正。即修正施行前即已依法令規定合法經營
妓女戶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惟自本法修正實施後,即不再准許
新的妓女戶申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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