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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8-2 條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已有修正,為避免法律變更後之適用疑義,爰
    予增訂。
三、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將原有追訴權時效限制之謀殺罪,修正為無追訴權時
    效限制,對此修正之適用範圍,依德國學界通說,適用於追訴權時效新法施行前
    尚未時效完成之犯行,至於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犯行,則不得再依追訴權時效
    新法重行追訴,此項見解亦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屬合憲;日本有關追訴權時效
    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犯罪後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而
    變更時效期間,判例均認應依修正後規定計算時效期間。是參考德、日學說及實
    務見解,增訂本條。
四、本次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將發生從輕
    或從新原則規定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爰明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情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第八條之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