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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3-2 條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為解決新舊法
    律適用疑義,爰增訂本條,以杜爭議。
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
    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
    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
    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