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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3-1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第一項、第二項不修正,增訂第三項。
二、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
    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
    項增訂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為達新法修正之美意,特針對適用範圍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