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第二項不修正,增訂第三項。 二、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 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 項增訂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
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為達新法修正之美意,特針對適用範圍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