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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0-3 條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刑法沒收制度之相關配套,應與其同時施行,以免發生法制
    落差。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及本次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本次刑
    法修正後,相關特別法得有因應配合修正之緩衝時程,爰增訂第一項於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日期,以符實務之需求。
三、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
    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
    ,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
    在之必要,故增訂第二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
    議。
四、至於刑法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