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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0 條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中央法規標準法於五十九年制定公布,第一條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
    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規應
    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刑法及本法
    皆為中央法規,其施行本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惟因二者於二十四年間即
    已制定公布並施行,故未於本法中規定其施行日期。嗣後修正公布之條文,除本
    法另定有施行日期者外,即因本法未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致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三條之適用,現今司法實務雖採自公布日施行之見解,惟為明確規定刑法及本
    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避免產生爭議,爰增訂
    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