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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8 條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一、有關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宣告延長期間之監護處分,亦應有本條第一項、第四項
    之適用,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以利適用。
二、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已宣示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第二項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三、考量刑事訴訟程序中暫行安置制度,係兼顧被告醫療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
    求,於暫行安置執行後,如法院認無執行刑之必要,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本次修正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規定,並配合項次修正,以臻明確。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一、配合刪除原第九十一條,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八十六條
    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亦得於
    刑之執行後執行之,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
    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
    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二、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刑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爰將原法之規定,依情形而各別規定之。
三、刑罰之免除,應有其範圍,罰金刑無免除必要,無期徒刑免除於刑事政策上有所
    不宜,爰將免其刑之執行,限制在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範圍,以期公允。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保安處分中不乏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作用,依八十六條
    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得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亦得於
    刑之執行後執行之,其係先執行刑罰,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無執行處
    分之必要者,得免除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
    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二、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宣告之禁戒處分、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之禁戒處分、第
    九十條第一項所宣告之強制工作、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宣告之強制治療,其處分之
    執行均先於刑之執行,故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將現行法之規定,依情形而各別規定
    之。
三、刑罰之免除,應有其範圍,罰金刑無免除必要,無期徒刑免除於刑事政策上有所
    不宜,爰將免其刑之執行,限制在有期徒刑或拘役之範圍,以期公允。
四、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
    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
    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
    、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