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本條刪除。
二、原第九十七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
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第九十七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
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處分與本條之關係:
(一)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納入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中。
(二)現行第九十條規定已依次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九十條第二項中。
(三)現行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九條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五年、三年、一年,而依其
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
(四)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則以「治癒」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亦無再延長必要。
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
三、按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
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
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
、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