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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6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
    於裁判時併為宣告。
二、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
    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
    於裁判時併為宣告;惟以下情形,則例外許其於裁判外單獨宣告:
(一)依法律規定,先於判決而為裁定者,如現行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禁戒處分
      、第九十一條之強制治療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亦有得於判決前宣告之規定。
(二)依法律規定,許其事後補行裁定者,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三項宣
      告之保安處分,或依本法第九十三第二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
      裁判確定後,性質上自宜許其於事後裁定。
(三)因無裁判,法律准許單獨裁定保安處分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
      項所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向法院所為聲請之情形,即屬之。
二、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
    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
    項、修正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