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3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
    對於因生理或心理異常致再犯率極高之妨害性自主之罪犯最需加以輔導管束,故
    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
    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
    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
    束,以利適用。
三、原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自
    不宜再保留。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情節重大者亦得撤銷假釋或緩刑,無須於本法中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
    則緩刑期內,其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自須予以觀察,尤其對於因生理或
    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加以管束,故於第一項
    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
    之再社會化。惟為有效運用有限之觀護資源,並避免徒增受緩刑宣告人不必要之
    負擔,其餘之犯罪仍宜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二、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
    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法官依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
    束,以利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第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保安處分之執行,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亦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由法院裁定之,既法有明文,
    本條第二項無修正必要。
四、現行第三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
    六十四年二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六二一九四號及前司法行政部台六四令字第
    ○一三九七號令會銜廢止),自不宜再保留。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
    對於違反保護束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或緩刑,
    故第三項無須規範,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