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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9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
    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
    以禁戒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精
    神,將本條第一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句,修正為「得於刑之執行前
    」。
三、原規定禁戒處分期間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
    過短。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
    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
    二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酗酒」與「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須因酗酒以致犯
    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始有考慮施
    以禁戒之必要。爰參酌德國現行刑法六十四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瑞
    士現行刑法第四十四條,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禁戒處分,貴在儘速執行,故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精
    神,將本條第一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
三、醫療上酒癮(酒精依賴)之治療可分為三階段:(一)酒精戒斷症狀之處理;(
    二)因酗酒導致身體併發症之評估與治療;(三)復健。國內醫院所提供之治療
    ,大抵為(一)與(二)之階段,如以全日住院方式進行,平均約須二週。至於
    (三)復健,因涉及戒酒「動機」及個案需要,其治療期間應為長期,而現行規
    定僅三月,對於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而言,似嫌過短。從而,對於
    此類行為人之禁戒,固然在於使行為人戒絕酒癮,去除其再犯之因子,惟其戒除
    標準,醫學上並無絕對禁絕之標準,爰訂以最長期間為一年,由執行機關或法院
    就具體個案判斷,如執行中認已治癒或因其他情形而無治療之必要時,賦予法院
    免其處分執行之權,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