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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5 條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按時效制度之設,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刑法
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旨趣即在於此,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
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爰將第二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
分之一,以落實司法正義。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依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消滅係以法定期間內不行使為要件
    ,如在法定期間內已有行使之行為,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為配合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立法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執行程序亦有依法停止執行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第四百三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五十八條等。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如有上述情形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三、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
    行。另受刑人執行中脫逃,雖處於未執行狀況,然行刑權時效究不宜繼續進行。
    爰予明文化,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四、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
    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併予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資適用。
五、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六、原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三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依現行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消滅係以法定期間內不行使為
    要件,如在法定期間內已有行使之行為,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為配合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立法體例,爰於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二、關於妨礙行刑權時效完成之事由,仍維持現行時效停止制,僅就不能開始或繼續
    執行之情形,詳加列舉規定,以資適用。
三、執行程序亦有依法停止執行者,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但書、第四百三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
    第五十八條等。爰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如有上述情形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四、因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
    解釋意旨,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另受刑人執行中脫逃,雖處於未執行狀
    況,然行刑權時效究不宜繼續進行。爰予明文化,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為行刑權
    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
五、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例如,受拘束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流氓感訓
    處分、少年感化教育、及民事管收等,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
    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併予增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資適用。
六、現行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
七、現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改列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