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 條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無行刑權時效適用,配合第四十條之二第四項新增執行
    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
    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
    ,以資明確。
二、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已適度提高,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
    ,亦應適度提高,以資配合。
三、又原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清,蓋行刑權,係國家對於已終局確定之科
    刑判決,執行其宣告刑之權利,爰於各款增列「宣告」二字,以求明確。
四、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原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第
    九十條既已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意旨修正,為避免將來適用發生疑義,爰於第二項增設但書。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
    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
    ,以資明確。
二、第八十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已適度提高,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
    間,亦應適度提高,以資配合。
三、又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清,蓋行刑權,係國家對於已終局確定之
    科刑判決,執行其宣告刑之權利,爰於各款增列「宣告」二字,以求明確。
四、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現行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
    第九十條既已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七條規
    定意旨修正,明定強制工作原則上應於刑罰執行前為之,以三年為期,執行滿三
    年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延長一年六月,則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行刑權時效
    期間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之特別規定,自應予以納入,以期配合;又犯
    竊盜罪或贓物罪,而與竊盜、贓物以外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他罪之行刑權時效期間,依目前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無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適用,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並
    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適用(參見該院七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號非常上
    訴判決),致實務上常有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該他罪刑罰之行刑權時效罹於
    消滅之情形,實有違宣告刑罰之本質。為避免將來適用修正條文第九十條發生疑
    義,特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及立法體例,於第
    八十四條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第一項行刑權時效
    期間,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俾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仍可執行其刑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