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 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
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
犯罪者脫法的工具,爰將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
一,以落實司法正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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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參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以杜爭議。
二、偵查程序依法應停止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等非可歸責偵查機關,被告亦與
有責任之事由時,為避免寬縱犯罪,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三款,分別規定
偵查期間時效停止原因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俾利適用。
三、第一項既明定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為時效停止原因,則每一刑事案件,一經
起訴,時效即停止進行,對被告殊為不利,為緩其嚴苛,故於第二項明定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利時效繼續進行。
四、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因程序上理由以判決終結公訴或自訴,或自訴案件因程序
上理由以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者,均屬之。
五、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仍列為時效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六、第三項為關於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發生前及消滅後經過期間之規定,與原第二項意
旨相同。惟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原「前項」兩字修正為「第一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法就時效制度,捨時效中斷制,而專採時效停止制,與德國法例之兼採時
效停止原因及時效中斷原因之規定有別;又僅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消極方面規
定妨礙時效進行之事由,與日本刑事訴訟法分別就積極與消極兩方面規定公訴之
提起與公訴之因法律上障礙而不能有效提起,均足以停止時效之進行者,亦非相
若。此項立法應係鑒於德、日立法例對時效完成限制過嚴,爰未予完全仿效,藉
使時效易於完成;另考慮其停止期間過長,有礙時效完成,而於第八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用意在儘量放寬對時效完成之限制,以矯正德
、日立法過嚴之缺點。然現行條文之規定,在實務上每感時效完成過易,為謀補
救,判例解釋先後闡述「案經起訴,即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最高法院民刑
庭總會五十一年七月十日第四次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參照)、
「案經起訴,時效當然停止進行。」(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
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參照)、「所謂追
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
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雖有利偵查程序之進
行,但迭遭學者所訾議,質疑偵查程序不當延宕,影響行為人之時效利益,爰參
考日本關於時效之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以杜爭議。而所謂起訴,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或第
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
二、偵查程序依法應停止(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等)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等非可歸責偵查機關,被告亦與有責任之事由時,為避
免寬縱犯罪,爰於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第三款,分別規定偵查期間時效停止原因
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俾利適用。
三、第一項既明定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為時效停止原因,則每一刑事案件,一經
起訴,時效即停止進行,對被告殊為不利,為緩其嚴苛,故於第二項明定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之事由,以利時效繼續進行。
四、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因程序上理由以判決終結公訴或自訴,或自訴案件因程序
上理由以裁定駁回自訴(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確定者,均屬
之。
五、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因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
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參酌現行第
三項之精神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仍列為時效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六、第三項為關於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發生前及消滅後經過期間之規定,與現行第二項
意旨相同。惟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將現行「前項」兩字修正為「前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