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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
    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
    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
    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
    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
    )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
    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
    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
    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
    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
    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
    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
    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
    犯之假釋條件。
三、(一)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
          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
          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
          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
          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
          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
          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
          ,應經輔導或治療。」、「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
          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
          導或治療之紀錄。」再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則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進入強制治療之程序,理應依監獄行刑法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
          估、鑑定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者,始有接受刑法強制治療之必要;反
          之,如受刑人依前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即可
          依假釋程序審核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從而,監獄中之治療評估
          小組作整體評估、鑑定時,似無一方面認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其再犯
          危險顯著降低而准其假釋;另一方面又評估其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矛盾
          情形。故刑法之強制治療應是刑期內之輔導或治療不具成效,其再犯危險
          仍未顯著降低時,始有進一步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二)八十六年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規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
          ,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亦以接受強制診療作為犯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假釋之要件,為避免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與假釋規定發
          生適用法律之疑議,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不得假釋之規定,以杜爭議。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
    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
    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
    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
    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
    )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
    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
    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
    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
    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
    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修正後之無期徒刑假釋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對被告已有
    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
    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
    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一)現行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
          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
          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現行第一項
          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
          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內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
          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
          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一)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
          ,應經輔導或治療。」、「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
          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
          導或治療之紀錄。」再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則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進入強制治療之程序,理應依監獄行刑法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
          估、鑑定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者,始有接受刑法強制治療之必要;反
          之,如受刑人依前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即可
          依假釋程序審核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從而,監獄中之治療評估
          小組作整體評估、鑑定時,似無一方面認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其再犯
          危險顯著降低而准其假釋,另一方面又評估其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矛盾
          情形。故刑法之強制治療應是刑期內之輔導或治療不具成效,其再犯危險
          仍未顯著降低時,始有進一步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二)八十六年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規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
          ,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亦以接受強制診療作為犯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假釋之要件,為避免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與假釋規定發
          生適用法律之疑議,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不得假釋之規定,以杜爭議。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刑法修正已增設第九十一條之一相應規定,故第三項應予刪除。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一  按假釋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
    以利其更生。但近年來,入監受刑人之累再犯比例日漸上昇,可見目前假釋要件
    之規定未能適當發揮監獄教化之功能,故有必要再嚴謹假釋要件,以符合全民對
    社會安全之期待。爰將本條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再修正為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
    之二。又為免受刑人執行期間過短,監獄無從確實考核其行狀是否改善,爰修正
    其執行最低期間為六個月,以使監獄教化及考核之工作能更加落實。          
二  參考外國立法例,並參酌我國撤銷假釋及累再犯人數消長之趨勢,將無期徒刑執
    行之期間修正為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以資衡平。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一  原用之「呈」字,為配合現行行政公文程式上之用語,修正為「報請」二字;舊
    用語之「司法行政最高官署」,亦修正為「法務部」 (參照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
    條第一項)                                                             
二  假釋制度原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既然刑罰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
    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至於已執行
    期之比例及下限自不宜過於嚴苛。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行者與科處有
    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超過一年之部分始得算入
    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