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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 條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
    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
    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各款。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捉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
    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
    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
    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七十五條之
    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內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並刪除原第二項規定,俾與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之體例配合。
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五、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
    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
    諸增訂第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
    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
    七十五條之一「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三、應撤銷緩刑之原因,既限定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在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內明定「因故意犯他罪」之文字,並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俾與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體例配合。
四、依現行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參照刑
    法第七十六條、司法院院字第三八七號解釋),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五、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