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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3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揭示「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處死刑。」有
超過一百四十個國家為其會員國;另「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提到,對未滿十八
歲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並已有一百九十個國家成
為該公約之會員國,可知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已成為國際間
之共識,基於上開公約之精神及國際間之共識,爰刪除原第二項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按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傳統孝道精神而
    對未滿十八歲人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者,例外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然未
    滿十八歲人犯重大刑案,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惡性並不亞於殺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在現行法適用之結果,未滿十八歲人犯擄人勒贖而殺人罪不得判
    處死刑、無期徒刑,僅能判處有期徒刑,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反而可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似有罪刑不均衡之失。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揭示「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處死刑。
    」有超過一百四十個國家為其會員國;另「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七條提到,對
    未滿十八歲人之犯罪行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釋放可能之無期徒刑,並已有一百
    九十個國家成為該公約之會員國,可知對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判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已成為國際間之共識,基於上開公約之精神及國際間之共識,爰刪除現行第
    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