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第一款但書所定之「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並刪除
該款但書中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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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一條之
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實務上不乏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條之規定,宜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
六條之規定而規定。爰增列上開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並增加法官適用上之
彈性,並分別列於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及增列之第五款、第六款之
中。
三、原第五款內容未修正,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四、第一款至第五款起首之「犯」字與前文之「犯」字係重複用字,爰均予刪除。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
二、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一條之
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實務上不乏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條之規定,宜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七十
六條之規定而規定。爰增列上開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並增加法官適用上之
彈性,並分別列於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後段及增列之第五款、第六款之
中。
三、現行第五款內容未修正,款次改列為第七款。
四、第一款至第五款起首之「犯」字與前文之「犯」字係重複用字,爰均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