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
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
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
二、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
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
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參之同為大陸法系之日本現行刑法第五十六
條及改正刑法草案第五十六條、瑞士刑法第六十七條、奧地利刑法第三十九條、
法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八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十一仍有累犯之規定,宜維持
現行累犯制度。惟可因行為人惡性之程度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二、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
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
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
。
三、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
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
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