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二,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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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因第四十二條項次調整,爰將「第四項」修正為「第六項
」。
二、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例如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
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
利,特增訂第二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保障受處分人
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改列為第一項。因第四十二條項次調整,爰將「第四項」修正為「第六
項」。
二、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例如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
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
利,特增訂第二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保障受處分人
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 |